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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节(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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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月娥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汪秀琴因食用存在农药的丝瓜中毒,进而诱发其自身患有的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

而在送医院急救过程中,县医院诊断不准,贻误了最佳的救治时机,所以我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应由县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赵律师话音落下后,一个高个子戴眼镜的男律师站了起来,接过话筒道:“我是华律师团队的邢斌律师,刚才听了赵律师的发言,我想说下我的想法。

被害人汪秀琴系因农药中毒,进而诱发的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我认为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汪秀琴的死亡结果。

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随后又有几位律师发言,阐述了自己的意见。

方轶听着众人的发言,心里明白,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将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可以说决定着被告人的生死。这也是赵律师将该问题抛出来,首先进行讨论的原因所在。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投放危险物质罪(结果加重犯)和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就应当对被告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内,适用刑罚。大概率会被判处死定!

相反,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被告人不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仅仅触犯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可能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应当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没有性命之忧!

就在方轶思索之时,华连成一歪头,看到了万可法,他本想让万可法发表下意见,但是又怕胖老头作妖,于是他把目光放到了胖老头身旁的方轶身上。

“那位……新来的律师,你也发表下看法吧。既然来了,就不要怕说错,我们还是很开放的,愿意听到更多不同的声音。”华连成微笑道。

别看华连成说的客气,但是话里话外透着一股傲气,当然作为万华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副主任,他有底气这么说。

万可法自信的笑了笑,看向方轶道:“方律师,说说你的意见。”

方轶一怔,回过神来道:“谢谢!谢谢华律师。那我就献丑了。我认为,本案让在座律师产生分歧的原因主要有两点:

一、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为这一疾病,才导致其在食用有毒丝瓜后诱发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

二、被害人中毒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在救治过程中县医院未能正确诊断出其真实病因,仅以糖尿病进行救治,结果导致被告人死亡。

上述两个点是否能够阻断被告人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不知道大家是否同意我的观点?”

谈论专业问题,方轶既有实践经验又有理论功底,根本不怵。

片刻后,尚教授点头道:“我个人觉得方律师提的这两个点很重要。也是造成很多律师困惑的主要原因,这两个问题讨论清楚了,基本上这个案子的大部分问题就解决了。”

“对,我同意方律师和尚教授的看法。方律师,请继续。”赵律师道。

虽然两个团队的老板见面就掐,但是两个团队的律师之间还是很融洽的,大家不会管两个老顽童怎么说,开会的目的是探讨案情,不是来气人的!

“好,我继续。先说第一个问题。

我认为,被害人患糖尿病的事实,并不能成为阻碍被告人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

我举个例子,也许更有说服力。比如,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a造成b轻伤,b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b是血友病患者。大家是不是觉得这个例子很眼熟?!

如果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误诊,则本案与上述案例十分相似。而对于上述案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b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a的轻伤行为与b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

因此,我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患有糖尿病而被阻断。”

说完后,方轶看向在场众人。

“嗯,我觉得有道理,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尚教授点头道。

“嗯,我觉得方律师说的有道理,血友病的案例,在很多刑法学著作中都有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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