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0节(3 / 4)
性和当然的对应性。
所以,我认为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
换句话说,不能认为凡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均不属于《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
否则的话,很容易得出,凡具有严重情节,依法应当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一律不能适用缓刑的不当结论。”孟广达解释道。
吉红英也是资深律师,自然能理解孟广达的解释,她没说话,在回味着达哥的解释。
“我记得《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涉及二个多亿,应该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吧,所以我觉得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这样的话,如何应用缓刑?”曹永正说完,看向杜庸和宋辉。
“我是这么理解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中,只提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目前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数额特别巨大进行明确规定。
而所谓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犯罪数额100万元(单位500万元)以上;(2)个人所涉存款对象100人以上(单位500人以上);(3)个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单位250万元)以上;(4)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从上述规定来看,前三种情形对应‘数额巨大’的认定侧重于犯罪数额和犯罪对象的数量;第四种情形对应‘其他严重情节’,侧重于犯罪危害后果。
而所谓的‘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指犯罪导致被害人自杀,造成群体性sf,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民愤极大,强烈要求从严处置等情形。
就本案来看,虽然涉案数额有两亿多,但是本案并不存在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从数额上看本案属于数额巨大。
所以,我认为本案的量刑范围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针对纯粹因‘数额巨大’而提档处罚的,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退赃等经济手段,在相当程度上修复其犯罪危害,是可以适用缓刑的。
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出于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等社会效果的考虑,纵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刑量刑,一般也不会对其适用缓刑。”宋辉解释道。
“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吸收的资金达二亿多,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但本案的犯罪数额相对一般案件而言应该算是‘数额特别巨大’。如果咱们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是否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隋夏突然问道。
“嗯,你说的这个问题可能会成为本案量刑的关键点,不过我觉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其特殊性。
就一般数额犯而言,犯罪数额本身是决定其犯罪情节轻重的主要因素,在犯罪总额远远大于法定刑数额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仍在刑量刑,确实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但是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犯罪的一个明显区别。不能只看犯罪数额。”杜庸回道。
绝对是个肥活儿
“之前,我在办理同类案件时,为了搞明白上述规定是否存在犯罪数额限制,特意在网上查了下。
《关于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作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05期)第四条,就‘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有以下表述:
‘针对该条,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加以数额限制,对于数额巨大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经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一是犯罪数额往往很大,如设定数额限制,本款规定在实践中将可能毫无意义;二是非法吸存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不能归还所吸收资金及由此引发的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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