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3节(2 / 3)
“你认识杨祖刚等人吗?”女检察员缓了缓,继续问道。
“在交易当天见过,之前不认识。”张汗摇头道。
“闫云哲之前没提过杨祖刚等人?”女检察员问道。
“真没提过,闫云哲怕我跳过他,直接给跟上游联系,所以没告诉我是谁出货。”张汗一脸的无辜。
“审判长,我们问完了。”女检察员见问不出什么,便停止了讯问。
“被告人张汗的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审判长说道。
“被告人张汗,你仔细回忆下,在交易日之前,你有没有见过杨祖刚或者白实?有没有跟他们联系过?”孟广达问道。
杨祖刚一伙人以杨祖刚和白实为主,所有的盗窃计划都是他们定的,其他人根本就不知道情,直到实施盗窃前一个小时,才告诉团伙其他成员。这也是他们为了避免走漏风声采取的措施。
孟广达这么问是为了加强法官对这一事实的印象。
“天地良心,我真没见过,这两个人我都不认识。当时闫云哲找到我只说有人出货,并未告诉我是谁。他让我等电话。我只是个收脏的,其他的真不知情。”张汗再次强调道。
公安机关前后侦查了一个多月,被盗的电缆被追回了大部分。人证、物证都有,张汗不承认都不行。
出了事没人愿意背锅,相反,有些脑袋瓜转的快的,为了立功减刑,非常配合警方,但是也仅限于本案的情况,其他的情况只字不提,否则就是给自己找麻烦,给家人找麻烦。一个个都特么是老油条!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被告人杨祖刚、白实、闫云哲等人共同参与策划盗窃电缆厂仓库内的电缆,被告人张汗与闫云哲串通,共同策划销赃事宜。杨祖刚、白实、闫云哲与张汗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杨祖刚、白实属于盗窃实行犯,闫云哲和张汗属于帮助犯。
鉴于被告人盗取的电缆涉及数额特别巨大,白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祖刚,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闫云哲和张汗属于从犯。
我们建议,对被告人杨祖刚处无期徒刑,对白实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闫云哲和张汗分别处有期徒刑十年。完毕。”女检察员发表意见道。
……
“被告人张汗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汗不是杨祖刚、白实、闫云哲等人的共犯,不构成盗窃罪。张汗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如下:
辩护人认为,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与盗窃实行犯事先进行通谋,事后予以销赃成立盗窃共犯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点:
第一点,销赃犯与实行犯在主观上必须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点,销赃犯的行为对于实行犯的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
只要符合上述两点,就符合构成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以共犯论处……”孟广达拿着辩护意见,字正腔圆的开始发表意见。
老孟的辩护
宇文东见孟广达如此,知道他又要开始“授课”了。他真怕法官听的闹心,直接打断他,要求简明扼要他的发表辩护意见。
据说在刚执业之时,孟广达就犯过这毛病,被小法官好一顿训斥,那次搞的孟广达非常没有面子,当事人对他的意见也挺大。
此后虽然孟广达进行了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辩护风格改善了很多,也更加接地气,但是他骨子里的那股文人之风却始终都在,只不过更加的内敛了。
孟广达停顿了下,继续发表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汗向销赃犯闫云哲收购杨祖刚等人的所盗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理由如下:
一、在盗窃行为实施前,被告人张汗与杨祖刚等人不存在通谋的情况。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且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同意参与共同犯罪。
辩护人认为,这种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前(事前通谋)。
换句话说,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共同犯罪人已经就犯意的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具体分工、犯罪所得的处理等犯罪内容进行了意思沟通。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1985年12月28日)中指出: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