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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节(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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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唐仁国在凌晨进入自家超市的休息间进行抢劫,看起来似乎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从公诉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来看,小超市的休息间实际上不是生活区,只是临时支了一张单人床供超市老板唐明休息使用,大部分面积被货物占用,实际上是仓库,是超市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

另外,唐仁国与唐明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父亲唐明的休息场所是否得到唐明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

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均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因此,对于被告人唐仁国进入超市休息间对被害人唐明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被告人唐仁国犯罪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在被讯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故唐仁国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仁国在案发之日,伙同他人为了搞钱(抢劫)来到自己超市,此后因索要钱财被拒,与被害人唐明发生口角,将被害人打成重伤,随后抢得五万三千八百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自始至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搞钱,其回到家中并不存在杀人目的,现有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的目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抢劫的钱财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完毕。”方轶发表辩护意见道。

我错了!

虽然方轶知道刚才说的被告人自首情节站不住脚,但是现在的他也没有太好的办法,只能把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提出来,最后交给合议庭评判。

关于‘抢劫共有财产’的说法,虽然方轶有为被告人唐仁国开拓的意思,但是从家庭共有财产方面来讲,方轶觉得这么说是站得住脚的。尽管抢劫的钱款中有被告人自己的一份,但他确实侵犯了其他共有财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肯定构成犯罪。

这种家庭成员的犯罪如果没有报警,仅在内部处理也就罢了,一旦报警,国家机器开启连锁反应,后面的事就不是家属说了算的了。

至于‘入户抢劫’这事,方轶是这么想的,既然已经把辩护方向定在了抢劫罪上,那么法官肯定会想到被告人入户抢劫的事,所以方轶要尽量把事情说透,把可能会加重处罚的情形排除掉。

至于那些无法否掉的加重处罚情节,比如‘造成被害人重伤’和‘抢劫数额巨大’这两项,只能听天由命了,事实摆在那,铁证如山,方轶可不敢睁着眼胡说,那样会引起法官的反感,也不符合他的辩护风格。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说道。

“好的,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认为:

一、被告人唐仁国与江三复之间未达成抢劫的故意。

被告人唐仁国虽然让江三复与其一同去自家超市搞钱,但一开始被告人告诉江三复超市已经关门没人,所以后者才跟着被告人去的超市,由此可见,江三复不具有抢劫的故意,而具有盗窃的故意。两人去超市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

二、被告人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告知司法机关其是投案的,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但《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上述规定可知,犯罪分子必须明确告知司法机关其目的是投案,这是成立自动投案的要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是以投案为目的主动到司法机关,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是否已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均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乡里的公安机关已收到了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已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果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明确说明是来投案的,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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