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3节(1 / 3)
孙律师心中有些惊讶和兴奋,他没想到方轶会赞成自己的意见,大有一种相见恨晚的感觉。
“我认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可以分为‘非法之债’和‘违法之债’,而这两种债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非法之债,是债权人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手段所产生的债,其产生是基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高利贷、赌博等。
违法之债,系源于《刑法》明令禁止的犯罪行为,比如本案因分赃不均在犯罪分子之间产生的债务。
本案被告人高起原索要的是被同案犯私吞的赎金‘分成’,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所以检察院将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我认为没有问题。”方轶道。
“方律师,您说的非法之债和违法之债,我没有意见。而且刚才您提到的那个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也看过,但是里面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定义了‘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比如高利贷,赌债等。
而您刚才所说的‘违法之债’并未在列举的范围之内,所以我认为将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有些牵强。”赵律师率先发言道。
“嗯,您说的有一定道理,但是我认为,司法解释中所述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重点在于‘债’的真实性,而不是债的性质、名称或起因等等
从司法解释的本意上看,法律不予保护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解释上所列的赌债、高利贷等违法债务,也包括因犯罪而产生的债务。
本案中,高起原的目的是为了索债,其目的与绑架案中行为人勒索钱财的目的不同,重点在于有无债务,而非债务是违法的还是非法的。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不论该债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又或者是违法的,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都是一样的。
所以,我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最主要的区别之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不是重点。”方轶解释道。
“我认为债是个民法概念,按照民事法律规定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人高起原无法对是否存在债务、索取金额是否超过债务等履行举证责任,所以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这案子还是不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王律师道。
“我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根据刑法来确定,而不是按照民法的证明标准来确定。理由是:
第一,在刑事案件中,不宜将举证责任全部都推给被告人,也不可完全采信被害人的说法,应以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标准。
原因在于,民事法律实施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刑事法律实施的是公诉人对犯罪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
在本案中,如果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存在合理怀疑,则债权债务关系就有存在的可能性,就不能认定债务不真实,不存在。
第二,在刑事案件中,判断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应考虑案发时,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双方当时是否对债务认可,而不能听债务人事后的一面之词。
这是因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有可能会因如实陈述违法债务的事实,而受到刑事追究,所以要求被害人全部如实陈述不太现实。
所以在刑事案件中,仅凭被害人(债务人)事后否认的陈述,不足以排除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可能性。”方轶道。
“方律师,我觉得您说的有一定的道理,在刑事案件中确实要排除合理怀疑后才能认定最终的结果。
那么依您看,在这一类刑事案件中,应该如何判断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或者说存在的可能性?”赵律师问道。
当年快退休时,赵律师已经不再研究业务,在二线混了好几年,后来到了京城做律师,他依旧处于吃老本状态,对于近些年刑事领域的理论和司法实务很少关注,更不用提研究了。
而方轶则不同,一直在业务一线,对于很多新的理论、裁判标准和方向一直没断了研究和学习,他不仅会研究新的法学理论,还会研究法官和检察员的思路。
正所谓专业选的好,天天是高考。作为一个法律人,如果不学习等于逆水行舟,很快就会被同行甩出去十八条街,不仅在法庭上被法官看不起,被检察员藐视,就算是当事人也会抱怨投诉。
“赵律师说的对,我之前也研究了好久,翻看了不少案例,但是说实在的仍旧不是想的太明白。”孙律师很诚恳的说道。
“我总结了一点心得,不一定就对,欢迎在座的同行指正。
关于这类案件中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我觉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判断:
一、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引发债权债务纠纷的经济基础或者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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